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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庄严与张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严,张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庄严,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山,居民。原告庄严与被告张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严的委托代理人顾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严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留山以经营之需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但之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留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留山以经营之需立据向原告庄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所立借据载明,今借到庄严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并按银行贷款利息)今借人:张留山,2014年4月12日。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严与被告张留山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张留山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引起讼争,应负全责。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留山归还原告庄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汉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