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刑执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红瑜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1302号罪犯赵红瑜,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晋城市人。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晋市法刑终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红瑜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请本院对罪犯赵红瑜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真存、秦志刚,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民警刘春宝、陈海平,罪犯赵红瑜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赵红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总体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赵红瑜的管教民警及同监室罪犯均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可以证明罪犯赵红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赵红瑜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红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到2017年6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李继成代理审判员  刘晓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申贝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