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小芳与林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芳,林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顾小芳。委托代理人蒋仲新,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晓峰。委托代理人张相,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小芳诉被告林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小芳委托代理人蒋仲新、林晓峰委托代理人张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芳诉称:2014年1月20日,林晓峰因经营需要借款5万元,并于1月22日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年底前归还;1月30日,林晓峰再次借款2万元;后林晓峰归还48000元,尚余22000元未予归还。请求判令林晓峰归还借款22000元及借款2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晓峰辩称:对2014年1月22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48000元,另归还现金2000元;他与顾小芳原系男女朋友,2014年1月30日顾小芳存入的20000元是他放在顾小芳处的钱,顾小芳以存款的方式归还给他,故不存在该笔借款,对利息主张也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顾小芳与林晓峰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林晓峰向顾小芳借款50000元,承诺于同年年底前归还;1月30日,顾小芳向林晓峰银行卡存入20000元;此后,林晓峰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及2015年2月17日归还20000元及28000元。2015年7月15日,顾小芳诉至本院。审理中,林晓峰提供了其于2014年4月3日汇款给顾小芳在上大学的女儿1000元的网银对账单,顾小芳对对账单无异议,但认为收款人无法明确,即使属实,也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林晓峰的主动行为,与本案无关;林晓峰关于50000元借款中支付了2000元现金及顾小芳于2014年1月30日存入林晓峰银行卡的20000元系归还原属于林晓峰钱的主张,顾小芳均不予认可,林晓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顾小芳同时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顾小芳提供的借条、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晓峰对于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中2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及顾小芳于2014年1月30日存入其银行卡的20000元系归还其原有款项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顾小芳也不予认可,故林晓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顾小芳要求林晓峰归还借款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顾小芳不再主张利息损失,意思表示真实,系其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林晓峰关于汇款给顾小芳女儿的抗辩,即使该事实成立,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晓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小芳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顾小芳已预交),由林晓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