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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殿国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殿国,男,汉族。199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15日因盗窃被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1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9月30日因盗窃被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7月1日因盗窃被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雪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玉华、代理审判员蒋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殿国来到鹤岗市南山区58委合盈综合楼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跃进街店外,用路边捡来的铁棍,将移动厅卷帘门撬开进入室内,盗得完美W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9元)、华为G620-L7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9元)、酷派8720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21元)、联想A278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6元)、酷珀L7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896元)、荣事达S80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6元)、现金二百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97元。被告人王殿国后将三部手机卖掉,赃款被其挥霍,其他四部手机被其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王殿国所卖的三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殿国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工农地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殿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殿国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殿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殿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殿国来到鹤岗市南山区58委合盈综合楼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跃进街店外,用路边捡来的铁棍,将移动厅卷帘门撬开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二百元、手机七部,分别为完美W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9元)、华为G620-L7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9元)、酷派8720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21元)、联想A278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6元)、酷珀L7手机二部(每部44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96元)、荣事达S80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6元)。上述被盗手机,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897元。被告人王殿国后将其中三部手机卖掉,赃款被其挥霍,其他四部手机被其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王殿国所卖的三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殿国盗窃手机七部、现金二百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97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殿国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工农地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丢失物品照片;书证丢失报告、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说明;证人高X、王XX、张XX、田X、沈XX证言;被告人王殿国的供述和辩解;物价部门估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殿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王殿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殿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