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国、闫霞诉被告阿拉坦巴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闫霞,阿拉坦巴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张振国,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闫霞(系原告张振国之妻),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满晓,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坦巴根,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张振国、闫霞诉被告阿拉坦巴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格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闫霞及委托代理人何满晓,被告阿拉坦巴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国、闫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夫妇与被告因草场纠纷发生争执并遭其殴打受伤。事发当日,二原告前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9056.48元。关于损害赔偿事宜经嘎亥图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张振国医疗费3966.55元、误工费902元、护理费112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6430.55元;二、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闫霞医疗费5089.93元、误工费902元、护理费112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53.9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坦巴根辩称,原告夫妇先动手打我妻子,所以我才打二原告,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振国、闫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一、嘎亥图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的报案材料及对原、被告和车全宝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和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二、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二份,挂号单一枚、收费专用收据三枚。以证明二原告伤情、住院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被告阿拉坦巴根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夫妇与被告因草场纠纷发生争执,继而被告用石头将二原告打伤。事发当日,二原告前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张振国为“头部外伤、背部外伤、乙型肝炎”,闫霞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9056.48元,其中张振国支出医疗费3966.55元,闫霞支出医疗费5089.93元。被告阿拉坦巴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举了嘎亥图派出所对彩花、王国宝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二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妻子彩花。原告张振国、闫霞质证意见: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妻子彩花先动手打原告。本院认证为,彩花、王国宝分别是被告的妻子和女婿,原告对该二人陈述有异议,而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夫妇与被告因草场纠纷发生争执,继而被告用石头将二原告打伤。事发当日,二原告前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张振国为“头部外伤、背部外伤、乙型肝炎”,闫霞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9056.48元,其中张振国支出医疗费3966.55元,闫霞支出医疗费5089.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因此,被告应对二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未正确处理纠纷,致使事态扩大,故对其受伤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考虑原告受伤地与住院医院所在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发的起因、经过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阿拉坦巴根承担主要责任即70%,由原告张振国、闫霞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巴根赔偿原告张振国医疗费医疗费3966.55元、误工费902元(82元×11天)、护理费1122元(102元×11天)、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共计6430.55元的70%,即4501.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阿拉坦巴根赔偿原告闫霞医疗费5089.93元、误工费902元(82元×11天)、护理费1122元(102元×11天)、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7753.93元的70%,即542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张振国、闫霞承担26.5元、由被告阿拉坦巴根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格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