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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经常离家出走。被告于2012年5月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婚姻登记证及夏格庄镇夏格庄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年在外,不在该村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自2012年5月离家,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暂不主张女儿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夏格庄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女儿,应当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共同抚养女儿健康成长。但是被告离家多年无法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