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嘉兴海富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张洪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海富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张洪飞,界首市华富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海富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海兴中路。法定代表人:童金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飞,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审第三人:界首市华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光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童可贵。上诉人嘉兴海富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意思表示的形成地、合伙协议的签订地等均在申请人所在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履行地点”的确认规则: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显然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理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出资设立的界首市华富塑胶有限公司,其设备安装调试、厂房围墙建设、企业经营运作均在界首市光武工业园区进行,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徽省界首市,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民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邱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