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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谢汉桥与曾顺芝、孙卫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桥,曾顺芝,孙卫鳌,邱九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谢汉桥。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顺芝。被告孙卫鳌。第三人邱九玲。原告谢汉桥诉被告曾顺芝、孙卫鳌及第三人邱九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汉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华,被告曾顺芝、孙卫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汉桥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谢汉桥、被告曾顺芝、孙卫鳌及第三人邱九玲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曾顺芝、孙卫鳌、邱九玲共同经营华南海鲜市场东附街27号机冰生意,各占一股,每人出资30000元,风险共担,调冰由曾顺芝同一调配”。2008年3月24日,被告曾顺芝办理了字号为“武汉市江汉区曾嫂子冰块批发部”营业执照,执照上被告曾顺芝登记为负责人。合伙期间账目由被告曾顺芝、孙卫鳌掌管。嗣后,原告谢汉桥与被告曾顺芝、孙卫鳌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原告谢汉桥在2012年6月13日向工商机关调取信息资料时方知合伙被告曾顺芝、孙卫鳌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私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9月17日,原告谢汉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及确认原告谢汉桥所占份额的诉讼,该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谢汉桥的诉请,并要求原告谢汉桥对因注销合伙体侵权纠纷另行起诉。2013年10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谢汉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谢汉桥与被告曾顺芝、孙卫鳌之间的合伙协议,返还原告谢汉桥出资款30000元;2、被告曾顺芝、孙卫鳌赔偿因违法注销合伙给原告谢汉桥造成的经济损失66666.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顺芝、孙卫鳌辩称,武汉市江汉区曾嫂子冰块批发部系被告曾顺芝个体独资的私人企业,并非合伙体。原告谢汉桥于2009年已经收到其退还的合伙费3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谢汉桥也一直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早已退出了该合伙。原告谢汉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邱九玲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顺芝、孙卫鳌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30日,原告谢汉桥、被告曾顺芝、孙卫鳌及第三人邱九玲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曾顺芝华南机冰块批发部(华南东附街27号)业务,四人各出资30000元,原告谢汉桥、被告曾顺芝、孙卫鳌及第三人邱九玲每人各占一股,冰块由曾顺芝统一调配。2008年10月9日,被告曾顺芝及原告谢汉桥、第三人邱九玲与案外人沈云峰、郑文清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述五人共同经营华南市场机冰,全部经营场地由第三人邱九玲负责管理;纯利润郑文清、沈云峰按50%分成,被告曾顺芝、第三人邱九玲、原告谢汉桥三人按50%分成;郑文清、沈云峰协调市场内经营户不得自行外购机冰食用冰的管理工作;第三人邱九玲、被告曾顺芝负责市场内部经营管理,由第三人邱九玲统一调冰。上述合作协议履行至2009年9月26日终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曾顺芝、第三人邱九玲与案外人郑文清、沈云峰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四人共同经营华南市场机冰、食用冰业务;其中纯利润郑文清、沈云峰按50%分成,被告曾顺芝、第三人邱九玲按50%分成。上述合作协议从签订后履行至今,每年纯利润为40万元,其中沈云峰、郑文清每年分成20万元,第三人邱九玲每年分成10万元,被告曾顺芝、孙卫鳌每年分成10万元。另查明,2008年3月,被告曾顺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字号为“武汉市江汉区曾嫂子冰块批发部”,经营场所为华南海鲜批发市场西区13街9号,2011年11月经工商登记为“武汉市江汉区曾顺芝冰块店”,同年12月29日,被告曾顺芝申请将字号“武汉市江汉区曾顺芝冰块店”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销。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邱九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字号为“武汉市江汉区邱九玲机冰店”,经营场所为华南海鲜市场东区附1街25号。2009年1月5日,原告谢汉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曾顺芝合伙叁万元合伙费”。诉讼中,原告谢汉桥亦自认收到3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合伙期间红利,并非退还的合伙费。还查明,2010年6月,谢汉桥向本院起诉要求邱九玲、曾顺芝、孙卫鳌返还2009年4-9月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34838元。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汉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邱九玲、曾顺芝、孙卫鳌向谢汉桥给付利润提成款34838元,邱九玲、曾顺芝、孙卫鳌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顺芝、孙卫鳌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武民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1日,谢汉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华南海鲜市场“曾嫂子机冰批发部”合伙经营的1/4份额。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0)汉巡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谢汉桥享有“武汉市江汉区曾嫂子冰块批发部”名下合伙的1/4份额。曾顺芝、孙卫鳌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武民二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谢汉桥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顺芝、孙卫鳌给付自2010年6月30日至该次诉讼时即2012年11月30日止的1/4分成款项60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9日,被告曾顺芝将“武汉市江汉区曾嫂子冰块批发部”的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曾顺芝机冰店”,2011年12月29日“武汉市江汉区曾嫂子冰块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注销;而且曾顺芝、孙卫鳌每年获得纯利润10万元。依据上述的事实,判决曾顺芝、孙卫鳌向谢汉桥给付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共计18个月的合伙盈余共计37500元,其计算方式为(10万元/年÷12÷4)×18个月。曾顺芝、孙卫鳌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鄂江汉中民二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合伙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务。本案中,原告谢汉桥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曾顺芝合伙费30000元,且“武汉市江汉区曾顺芝机冰店”已于2011年12月29日注销,原告谢汉桥与被告曾顺芝、孙卫鳌、第三人邱九玲之间的合伙关系应视为终止。虽然上述四人的合伙并未清算,但“武汉市江汉区曾顺芝机冰店”存续期间的纯利润均已悉数分红,且原告谢汉桥自2009年1月5日起已收回合伙投资款,也未参与合伙经营,故原告谢汉桥主张被告曾顺芝、孙卫鳌返还合伙出资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汉桥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谢汉桥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