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夫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沛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注意培养夫妻之间的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在女儿张某丙出生后,由于被告和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又沾染赌博恶习导致家庭债台高筑,后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三年。原告为了家庭接纳了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拿走家里所有积蓄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已有半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告母亲孔淑侠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夫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