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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俊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必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昭,吴必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15号原告唐俊昭。委托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必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俊昭诉被告吴必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唐俊昭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俊昭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吴必真、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昭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40分,案外人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赣EN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近红临路北30米处,与被告吴必真驾驶的牌号为沪NLXX**的小型轿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必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花费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等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55,663元(以下币种相同)、评估费1,770元、牵引费3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81,7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必真赔偿。被告吴必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定损流程,但原告却直接找到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认为原告的维修费有猫腻,故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只认可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吴必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维修费金额不认可,牵引费无异议,评估费、律师费、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40分,被告吴必真驾驶牌号为沪NL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近红临路北30米处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赣ENXX**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必真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牵引费300元。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55,66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70元。2015年1月3日,案外人上海逸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注明修理费为55,663元。被告吴必真为其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必真认为,原告不按照保险流程定损,而是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损,修理费存在猫腻,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维修费2万元,牵引费300元。原告将律师费金额变更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照片、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牵引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吴必真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再由被告吴必真赔偿。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就维修费、牵引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所主张律师费金额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考虑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折旧费(实为车辆贬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于法有据,但鉴于原告和被告吴必真就维修项目存在较大争议,且原告最终和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达成的维修费金额远小于评定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评估费为636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吴必真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俊昭牵引费300元、维修费1,700元,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俊昭维修费18,300元;三、被告吴必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俊昭律师费2,000元、评估费636元,共计2,636元;四、驳回原告唐俊昭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计921.50元,由原告唐俊昭负担662.90元,被告吴必真负担25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