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长明与达县金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达县金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唐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李长明,男,生于1984年8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金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万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508739-4。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显光,男,生于1991年3月2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男,生于1979年11月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显光,男,生于1991年3月2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李长明诉被告达县金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县金亨公司)、被告唐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月琴、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达县金亨公司、唐勇的委托代理人何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明诉称,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雇请原告到宣汉县“宏帆巴人广场”项目建筑工地安装塔吊,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塔机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62499元{误工费74713元(325天×5000元/月÷21.75天)、护理费14400元(180元/天×8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元/天×30天)、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李长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具备塔吊操作资格;3、承诺书,证明二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另外还有生活费及补偿费用;4、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按时复查的客观事实;5、达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还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元左右的事实;6、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1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收条及电费缴费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今先后在达县南外三里坪帝景名都、南城丽苑租房居住,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达县金亨公司及唐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唐勇叫原告到宣汉县“宏帆巴人广场”项目建筑工地安装塔吊,当日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装御塔吊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壹月,1、2、3、6、9月复查骨折处X片;……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同时查明,一、被告达县金亨公司、唐勇于2014年11月10日向李长明出具承诺书:李长明,我是达县金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德林,现就你受雇佣本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宣汉县“宏帆巴人广场”工程项目安装塔吊时因工受伤一事经公司研究,我代表唐勇及本公司向你作出如下承诺:一、你受伤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费、出院后复查费、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等费用)由唐勇及本公司承担(其中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在治疗期间由本公司及时垫付),保证医治期间不断费;2、从你受伤之日起到你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完全康复时止,唐勇及本公司现预付4万元作为治疗期间和康复期间的生活费用;3、你的其他一切损失如误工费、护理费(含第一、二次出院后生活完全自理之前康复期间护理费)、车宿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由本公司及唐勇负责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等你第二次手术出院康复后,由你与本公司及唐勇协商,若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所需一切费用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将按法院判决书向你赔偿;4、本承诺是唐勇及本公司的真实意愿,具有法律效力,本承诺从承诺之日起生效。被告达县金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及被告唐勇在承诺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达县金亨公司的印章。二被告依据承诺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0000元,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5139.42元。二、原告李长明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江阳乡新学村原告李长明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新学某某村*组,自2012年9月起先后在达县南外三里坪帝景名都*单元*楼*号房、南城丽苑*栋*单元*楼*号房租住居住至今;原告于2009年7月取得塔吊司机资格证,出事前半年从事安装塔吊工作。三、庭审后被告达县金公司又委托了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星宇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其代理意见是:1、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应将被告达县金亨公司已垫支的近10万元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是被告唐勇直接雇佣,唐勇是挂靠在达县金亨公司从事相应工作,因此,被告达县金亨公司只应当对唐勇承担的赔偿费用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系单方鉴定结论,被告达县金亨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属于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是二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从事塔吊安装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忽视了自身安全致其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达县金亨公司称被告唐勇是挂靠在该公司从事相应工作,只应当对唐勇承担的赔偿费用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其鉴定标准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告达县金亨公司称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该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长明户籍所在地为达州市达川区江阳乡新学村*组,但自2012年9月起至今租房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塔吊安装工作,且具备塔吊司机资格证,故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县金亨公司在庭审后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和预支的生活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长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5139.42元,有正规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事发前虽在从事塔吊安装工作,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只能按城镇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179天加院外休息30天计算,应为16720元[80元/天×209天(179天+30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确认为14320元(80元/天×179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客观上需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80元(20元/天×17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长明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5139.42元、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14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8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2745.42元。该损失中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18196.349元(272745.42元×80%),下余损失由原告李长明自行承担。扣减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5139.42元和生活费4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305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勇和被告达县金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长明103056.92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李长明负担1047元,被告唐勇、达县金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姿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人民陪审员 余月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