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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信达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477号原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庄桂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号楼。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立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7日14时10分许,吴延君驾驶投保车辆,沿龙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王家庄村南1km处与对面驶来的车辆会车时,向右打方向躲车,撞到逆向停在路边的鲁P×××××-鲁P×××××挂号车的右侧大箱处,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投保车辆与对行车辆没有接触剐蹭,对行车辆也没有停车,原告驾驶员没有看清对行车辆的牌号。事后吴延君立即拨打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到下午15时25分,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详细询问了事故发生经过,查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后离开。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观察操作不当,违反了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鲁P×××××挂号车驾驶员王吉明逆向停放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1592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法确定责任为由拒赔。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921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2142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不向交警部门报案,放行第三方车辆,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如被告赔偿,则无法向第三方追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故意放行第三方车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从第三方得到赔偿,从我公司人员现场勘查及照片来看,原告方在事故中应属无责方,因此,被告应扣减全部保险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为其鲁P×××××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7日14时10分许,吴延君驾驶投保车辆沿龙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王家庄村南1km处与对面驶来的车辆会车时,向右打方向躲车,撞在由驾驶员王吉明逆向停放在路边的鲁P×××××-鲁P×××××挂号车辆上,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行车辆没有停车,原告驾驶员没有看清对行车辆牌号。事故发生后,吴延君即打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查勘并拍照取证。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15921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921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214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鲁P×××××号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且放行第三方车辆,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如被告赔偿,则无法向第三方追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向交警报案,但却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了查勘并拍照取证。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能认定与原告会车的车辆对事故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操作规范行驶,在与对方车辆会车时,观察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应当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鲁P×××××-鲁P×××××挂号车驾驶员王吉明逆向停放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车。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应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放行第三方车辆,认为原告已经从第三方得到赔偿,并认为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获第三方赔偿,且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的理由与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5921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21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92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214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