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化县梅城人民政府、刘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东区*号。法定代表人唐雄文。委托代理人吴日安,娄底市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法定代表人胡盛云,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娜,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斌,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兵,男,汉族,桃江县人。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人民政府、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日安、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娜、一般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兵自2011年起多次与原告发生货物购买并安装的业务,每次都是被告刘兵电话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雄文购买货物,原告送货到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并下井安装调试完毕,之后开出税票交给被告刘兵,由被告刘兵通过转帐到原告的帐户上,从而完成交易,由于2013年煤炭市场低落,到2014年元月初,被告欠原告购物款项66750元,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刘兵转帐支付给原告购物款项20000元,余欠购物款项4675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又为被告上门维修数据接口一台,配件工资车费1800元,2014年3月18日上门维修费3000元,2014年4月4日送货上门安装二台瓦斯传感器维修分站801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购物款项5965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购物款项5965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和债务承担主体系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法人代表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其理由是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安化县梅城镇原企业办出资30000元组建的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2011年3月刘兵承包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该矿法定代表人为刘兵,关闭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是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向湖南省工商部门申请的,其债务应由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来负责处理。3、被告刘兵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刘兵与唐雄文的手机信息电子数据,拟证明被告刘兵承认余欠原告购物款项59650元的事实。5、被告刘兵与原告发生交易后,由原告开具的税票,拟证明原、被告交易属实,且被告已支付过原告相应购物款项;6、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支付方式;7、原告要求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代扣的报告,拟证明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不代扣,要求原告起诉;8、被告刘兵手机通话录音电子数据,拟证明这个电话一直是被告刘兵使用,余欠购物款项59650元是事实;9、原告销售货物日记清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刘兵交易是实;10、原告销售货物的出库单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刘兵交易是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其理由是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对性,原告是卖方要求支付购物款项应找刘兵,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刘兵曾经有份承诺书,大概内容是承诺债权债务归刘兵享有和承担;作出关闭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的决定不是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告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兵签字,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盖章出具的2015年4月17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兵作出承诺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购物款项也应由刘兵承担。被告刘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认为验资报告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原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对证据5、6、8、9、10认为均系原告与被告刘兵之间的交易往来,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不是合同交易的主体,不知道是否发生了债务关系;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请求代扣购物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是原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对内的承诺,对外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10份证据,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系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下设部门原告企业办出资注册资金30000元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兵;证据4-10证明了原告与原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兵在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注销工商登记前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安化县成功煤矿余欠原告设备货款59650元的事实,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原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兵承认余欠原告购物款项59650元的事实,因被告刘兵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刘兵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与安化县成功煤矿的交易习惯对原告购物款项5965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承诺书》,证明了被告刘兵承诺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申请注销工商注册登记前的债务由刘兵承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原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安化县梅城镇原企业办(安化县梅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资注册资金30000元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2011年3月刘兵承包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该矿法定代表人为刘兵,被告刘兵自2011年起多次与原告发生货物购买并安装的业务,每次都是被告刘兵电话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雄文购买货物,原告送货到原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并下井安装调试完毕,之后开出税票交给被告刘兵,由被告刘兵通过转帐到原告的帐户上,从而完成交易,由于2013年煤炭市场低落,到2014年元月初,被告欠原告购物款项66750元,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刘兵转帐支付给原告购物款项20000元,被告余欠原告购物款项4675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又为被告上门维修数据接口一台,配件工资车费1800元,2014年3月18日上门维修费3000元,2014年4月4日送货上门安装二台瓦斯传感器维修分站801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购物等款项59650元,2014年4月17日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注销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的决定,承诺其遗留问题由其主管部门安化县梅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同时被告刘兵书面承诺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2015年4月28日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被依法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兵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提供产品并安装等服务,原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物等款项,被告刘兵承诺在原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生产经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务归自己承担,被告刘兵应按其承诺履行给付原告购物等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兵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安化县梅城镇原企业办(安化县梅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资注册资金30000元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15年4月17日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及上级有关精神作出了关闭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的决定,承诺其遗留问题由其主管部门安化县梅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根据前述决定同时申请注销该煤矿,2015年4月28日安化县梅城镇成功煤矿被依法注销,其主管部门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进行资产清理时既未通知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又未在报纸上公告,侵犯了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对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应在注册资金3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雄文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购物等款项59650元。二、被告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在其注册资金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刘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