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秀珍与被执行人郝文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珍,郝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女,84岁。委托代理人:宋秋香(系王秀珍女儿),女,65岁。被执行人:郝文喜,男,53岁。申请执行人王秀珍与被执行人郝文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郝文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秀珍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1分计算,自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郝文喜负担。该判决书于2015年5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秀珍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郝文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郝文喜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郝文喜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1分计算,自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本金时止)。二、如被执行人郝文喜能够按时履行上述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王秀珍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申请执行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郝文喜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由于被执行人郝文喜履行义务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