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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振洪,李芳艳与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02号原告高振洪,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芳艳,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655号(清河水岸6栋1楼1号2-1),组织机构代码79073666-0。法定代表人张成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辉,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振洪、李芳艳诉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衍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洪、李芳艳,被告巨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奉节县竹枝路655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实际交房之日起60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业务受理单,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产证逾期违约金35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房通知书、房屋登记查询记录、契税发票、大修基金发票、购房发票等,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及合同约定。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巨洋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该房屋实际交付后,我方于2015年1月16日才取得备案登记证,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备案登记证才符合法定的交房条件,在取得备案登记证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办证资料并在清河水岸小区张贴公告,告知业主携带有效证件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我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提交资料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二、被告延迟办证是由于清河水岸的13户业主违法乱搭乱建导致奉节县规划局的验收一直无法通过,奉节县规划局的验收无法通过,房管部门就不接受产权办理,这也导致了被告无法按期将资料提交给房管部门,故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之债属于一般债权,受两年时效的限制,时效起算点是交房后的第61日开始计算,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四、原告方2014年向法院起诉被告交房违约,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支付了违约金,现原告再次就同一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代码证、营业执照、民事调解书、商品房销售合同、产权证及备案登记证、原告房产证、接房通知书及入住通知书、奉节规发(2011)47号文件、奉节规发(2014)15号文件、永安街办文(2014)10号文件及违法建设调查情况统计表、整改通知书及核定报告、通知等,以证明被告通知业主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时间及原告提出申请的签字时间。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预售位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655号清河水岸1幢15-1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28078元,原告于购房当日向被告支付70078元购房款,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房屋性质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被告方)、乙(原告方)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管部门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通知交房,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入住该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奉节县建委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于2015年3月6日在清河水岸小区张贴通知:“因办房屋产权证需核实购房人本人身份,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请各位业主于2015年3月10日14时,由本人执身份证原件到奉节县行政审批大厅房管所1号窗口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5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合同约定及本案原、被告诉辩的理由,本院综合评价如下:关于交房时间的确定,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只有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而商品房必须符合规划、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而这必须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即取得备案登记证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时间,也是必备条件,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才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此时才是本案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时间,计算办理产权登记违约时间的起算点应以此为基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2015年1月16日才是本案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时间起算点应以此为依据,这显然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关于重复诉讼问题,延迟交房违约责任与延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虽属同一合同的法律关系,但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是基于不同合同约定,故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及重复诉讼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开发商与业主方的共同义务,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各自提供其应当提供的资料。从本案来看,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此时符合法定交房条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17日起,60日内向房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于2015年3月6日通知业主到房管部门签字,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也应将其应该提供的资料提交到房管部门,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在法定交房条件成就后的60日内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向业主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时虽未取得登记受理单,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双方义务,而被告此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的合同义务已告完成,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振洪、李芳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高振洪、李芳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衍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