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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元和泰丰木业有限公司与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元和泰丰木业有限公司,农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惠州市元和泰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肖鹏。委托代理人黄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浩霖,男。被告农某某,男,住广西横县。原告惠州市元和泰丰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13日。二、劳动者工作岗位:木工部操作工。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入职后原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辞职为由,拒不签订。被告于2014年12月正式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1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在正式离开工作前发生意外受伤,出院后一直未来上班,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将劳动合同拿去医院,但被告拒绝签订。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称被告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四、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数额: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874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需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二倍工资13592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支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11月17天工资2438元(4303元÷30天×17天),12月份工资4446元,2015年1月工资1857元,合计8741元。五、双方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5月10日。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与2015年1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后一直未来上班,劳动关系应当于2015年1月15日终止。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受伤,在医疗期内原告不能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膝关节功能恢复良好,医嘱全休三个月。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2015年8月11日)时,被告仍未申请工伤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出院后复检诊断证明,被告受伤恢复良好,被告的医疗期应当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5月10日后被告未到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5月10日终止。六、劳动者工作年限:7个月。七、仲裁请求:非终局:1、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从2014年10月13日至现在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本人2014年12月工资4300元;3、要求被申请人(原告)向本人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二倍工资13592元,共计20042元。八、仲裁结果:非终局:一、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41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5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任木工部操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提前30日向原告申请离职。2015年1月15日,原告受伤住院,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因被告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2015年8月11日)时,尚未申请工伤认定,无法根据工伤认定结果确定被告的医疗期。××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保部(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同时结合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医疗期至2015年5月10日结束。2015年5月10日后被告未继续上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称被告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2014年11月工资4303元、12月工资4446元、2015年1月工资1857元,据此计算二倍工资为8741元[(4303元÷30天×17天)+4446元+18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第十条规定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元和泰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0日终止。二、原告惠州市元和泰丰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41元给被告农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本院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瀚助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