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谭凤金与闫志伟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闫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787号原告:谭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闫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顾璟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处的也比较融洽,被告做装潢公司生意,原告给被告打工,因为比较信任,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一段时间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互相比较信任,就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未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写下了保证书,约定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工资21500元,过期不还多还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欠款26500元。被告辩称:承诺书上的5000元当时写下有特殊理由现在不同意给付,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工资共计4000元,其中两次保留收条,一会质证。我一共欠原告工资17500元,同意给付,但是原告为我工作,其中一个扣板棚掉了,要求原告为我修复。经审理查明:被告做装潢公司生意,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签下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工资21500元,过期不还多还5000元。之后被告曾分两次给付原告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和保证书、收条2份。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拖欠工资21500元,如2014年12月13日前不能还清则多还5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拖欠工资数额,但称曾给付工资,经质证被告曾经给原告工资合计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500元。庭审中被告称该承诺书系原告胁迫所写,并不是出于其自愿,不承认违约给付原告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原告为其制作的扣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修复,但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已到期,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2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谭某某23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璟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