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曾小红与郭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红,郭建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曾小红,汉放,农民。被告郭建宝,农民,。原告曾小红与被告郭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红诉称,我与被告郭建宝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郭建宝因买车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0000元,后分两次偿还11000元,尚欠9000元于2015年2月24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4月底还清。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建宝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建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曾小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郭建宝给原告曾小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9000元,承诺2015年4月底偿还。原告曾小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郭建宝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曾小红借款20000元,后分两次偿还了11000元,尚欠9000元于2015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4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曾小红多次催要,被告郭建宝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曾小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建宝偿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宝向原告曾小红借款,现尚欠借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建宝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曾小红借款,对原告曾小红要求被告郭建宝偿还借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红借款9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