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彭某某,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志、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2006年2月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0日生长女,取名段甲某,2012年7月14日生次女,取名段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两婚生女的身份信息;3、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很少联系原告,来找原告。被告段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某未提交证据。原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人未到庭,被告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2006年2月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0日生长女,取名段甲某。2012年7月14日生次女,取名段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两个女儿,可见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并没有什么重大矛盾,原告又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