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费小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信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吉祥花园。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被告、第三人、代为达成、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巷绿化广场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柯菊仙,该公司经理。被告费小敏。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费小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青,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费小敏、郭永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乾、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费小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信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费小敏以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至信公司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至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费小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费小敏银行卡复印件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费小敏向原告至信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先偿还该债务,然后与被告费小敏协商。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费小敏辩称,该借款是以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借款的,应由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合同中原、被告约定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实际上利息是按月息4%偿还的,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被告费小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至信小额贷款2014年度不良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利率不是2%,且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对于原告至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费小敏认为,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对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有争议,实际上是按月息4%偿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费小敏提交的证据,原告至信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一个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良贷款明细表上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被告费小敏以此明细表证明其还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费小敏应提供还款凭证。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费小敏提供的证据,其用该证据证明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及是按月息4%偿还利息的,因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认为达不到被告费小敏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至信公司借款10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有被告费小敏的签名及加盖了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信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发放了贷款,将借款100万元转到被告费小敏的银行卡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由原告至信公司与被告费小敏签订并加盖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庭审当中,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并同意偿还该借款,是对被告费小敏签订《借款合同》再次确认,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人系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原告至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费小敏辩驳已偿还部分利息及是按月息4%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费小敏未向本院提供已按月息4%偿还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武汉瑞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梅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梅学超审判员吴鑫审判员李龙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刘建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