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6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洪森丰谷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宏远盛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洪霖丰谷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宏远盛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6638号原告北京洪霖丰谷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北北京东苇路坤江综合市场内办公区甲8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远盛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洪霖丰谷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公司)与被告北京宏远盛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芹,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经朋友介绍,宏远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肇娜及其丈夫张力强、工作人员小尤开车到丰谷公司处洽谈采购大米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宏远公司以每袋113元的价格从丰谷公司处购买大米。2013年12月16日肇娜打电话订购1500袋大米,丰谷公司于两日后按照宏远公司指定地点将大米运至顺义南法信一库房内,宏远公司验货后,按照货款数额给丰谷公司配送司机开具支票现货现结。至此,双方开始了合作。2014年6月,宏远公司订货数量增加到每次4000袋大米,500桶大豆油。丰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林并未怀疑,而是继续供货。2014年6月3日送货后,结回金额为45万元,票号为09849344的支票一张,因账期太长,丰谷公司给肇娜打电话,肇娜说钱不够用,让丰谷公司多理解一下。6月25日送货,丰谷公司又结回一张支票,但延期时间很长,肇娜说下次支票不会超过25天。这样,丰谷公司基于信任未停止送货。6月3日、6月25日,丰谷公司分别结回支票号为10646724,金额为45.4万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0646717,金额为52.5万元的支票一张。前述支票均未能兑付。后,丰谷公司一直向宏远公司索要货款,宏远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在一再追要下,张力强给李振林个人农行账户打款10万元。后丰谷公司又接到支票号为10645081,金额为17.13万元的支票一张,��票号为10645083,金额为32.87万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0645081,金额为17.13万元的支票如期到账,但支票号为10645083,金额为32.87万元的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回。现宏远公司尚欠丰谷公司粮油款共计11577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宏远公司给付丰谷公司粮油款1157700元;2、判令宏远公司给付丰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宏远公司承担诉讼费。后,丰谷公司将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宏远公司给付丰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5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丰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支票;2、进账单。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宏远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事实,��远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鉴于丰谷公司在当时去密云送货时候压坏了第三方化粪池,宏远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了8万元修理费,宏远公司保留权利另案要求丰谷公司赔偿这8万元。宏远公司认为双方未就货款的期限及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其他的纠纷,所以不同意给付丰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宏远公司对丰谷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1157700元是认可的。被告宏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宏远公司对原告丰谷公司提交的证据1支票及证据2进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丰谷公司与宏远公司开始合作,宏远公司从丰谷公司处购买大米与大豆油。双方确认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9日,产生的货款总额为1429000元,已经支付的货款为271300元,尚欠的货款总额为1157700元。为支付前述1429000元货款,宏远公司先后交付丰谷公司如下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票号为09849344、金额为45万元的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票号为10646724、金额为45.4万元的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票号为10646717、金额为52.5万元支票1张,以上支票金额共计为1429000元,但上述支票丰谷公司均未能兑付。后,案外人张力强从其个人账户向丰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林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双方均认可此10万元用于支付宏远公司欠丰谷公司的前述货款。此外,宏远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以支票形式向丰谷公司支付171300元。之后宏远公司为支付前述未付货款,又向丰谷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7日、票号为10645083、金额为32.87万元的支票1张,但该张支票因密码问题被退票。现宏远公司尚欠丰谷公司货款为1157700元。丰谷公司陈述双方之前交易系即时结清,宏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丰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丰谷公司向宏远公司提供大米与大豆油,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丰谷公司向宏远公司提供了货物,宏远公司应向丰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宏远公司认可尚欠丰谷公司货款为1157700元,因此丰谷公司要求宏远公司支付货款11577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丰谷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要求宏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远盛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洪霖丰谷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五万七千七百元;二、被告北京宏远盛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洪霖丰谷粮油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一十五万七千七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宏远盛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