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安徽华桐机械有限公司、赵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安徽华桐机械有限公司,赵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583-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宋恩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华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海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华桐机械有限公司、赵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260万元,诉讼费27338.00元,执行费28400.00元,合计2655738.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华桐机械有限公司在桐城市开发区香铺工业园有厂房两幢,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字第62089号、2012字62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国用(2011)第535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徽华桐机械有限公司在桐城市开发区香铺工业园有厂房两幢,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字第62089号、2012字62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国用(2011)第5356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孝祥审 判 员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