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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通奇正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周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奇正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周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0号原告:南通奇正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法定代表人:方铭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如东、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泰明。原告南通奇正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48222元,用于被告支付其向泰州市蓝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岳公司)购买商品房的部分首付款。同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将148222元付至蓝岳公司。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48222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不按期还款,被告须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追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能归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周泰明归还原告借款148222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及蓝岳公司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48222元,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向蓝岳公司开发蓝岳首府项目2幢1单元901室商品房的部分首付款;蓝岳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周内向原告归还48222元,余款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日将借款汇至蓝岳公司缴款账户,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若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出借的款项不计算利息,若不按期还款,则被告须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追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等等。同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48222元,用于支付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并约定了同《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逾期不还的相应责任;蓝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次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汇至蓝岳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蓝岳公司之间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奇正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482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