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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5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汪超松,祝东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汪超松,祝东宝,熊东琼,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559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江北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代表人黄俊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有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超松,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祝东宝,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熊东琼,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南泉镇自由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66894883-8。法定代表人汪超松,总经理。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汪超松、祝东宝、熊东琼、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濮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超松、祝东宝、熊东琼、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汪超松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汪超松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8%、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法、按约在每月15日结息日等额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如汪超松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时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汪超松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约定逾期利率为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等内容。同日,祝东宝、熊东琼、濮鑫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分别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为汪超松清偿全部债务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次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将6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汪超松,汪超松签署《借款借据》确认了贷款已经发放及借款期限等。由于汪超松自2015年2月16日起未能足额清偿当月应还的本息,厦门银行重庆分行遂于2015年2月27日宣布全部借款到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超松偿还借款本金555036.26元;判令被告汪超松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55503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7%计算);判令被告祝东宝、熊东琼、濮鑫公司对汪超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超松、祝东宝、熊东琼、濮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汪超松(借款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日常营运周转;年利率固定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切实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1月24日,祝东宝、熊东琼(保证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汪超松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债权金额6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及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债务人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对债权人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4日,濮鑫公司(保证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汪超松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债权金额6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及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债务人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对债权人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汪超松发放贷款60万元。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发放贷款后,汪超松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当期借款本金23654.46元、当期利息63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当期借款本金21309.28元、当期利息8645.18元;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当期利息192.13元。因汪超松从2015年2月16日起就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7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汪超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汪超松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55036.26元及其他相关利息。以上事实,有《厦门银行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厦门银行借款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汪超松签订的《厦门银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照约定向汪超松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汪超松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双方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主张逾期利息。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汪超松归还借款本金555036.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祝东宝、熊东琼、濮鑫公司自愿为汪超松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汪超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祝东宝、熊东琼、濮鑫公司对汪超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55036.26元;二、被告汪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555036.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祝东宝、熊东琼、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汪超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0元、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470元,由被告汪超松、祝东宝、熊东琼、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汪超松、祝东宝、熊东琼、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张畅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