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礼秀与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秀,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刘礼秀。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芳。委托代理人鲜于开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代表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原告刘礼秀诉被告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秀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鲜于开平、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秀诉称,2015年1月6日早晨,被告田芳驾驶鄂E×××××号摩托车沿宜都市陆城城乡路从宜都大酒店方向往北山超市方向行驶,将从北山超市方向往宜都大酒店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至宜都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1、判令被告田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34.73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田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田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一)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1039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赔偿金:24852元/年×5年×21%=26094元;2、护理费:90天×78.71元/天=7083.90元;3、交通费:565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57434.73元。原告刘礼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田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明细的计算依据;4、宜都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DR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5、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分别为82.07元、41.17元、0.24元、18.50元、43.55元、84.97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254元,宜都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31.60元、30元,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276元、50元,宜都市泰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46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及自购药费;6、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存根1份、小轿车通行费票据2份,合计金额565元,证明原告儿子从武汉回宜都照顾母亲支出的交通费用;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4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田芳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芳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002.03元。对赔偿明细意见:医疗费10834.13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20元/天;××赔偿金不认可;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鉴定费认可1400元。被告田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9759.73元,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238.90元、123.20元、80.2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10202.03元,其中被告田芳垫付8202.03元,原告支付2000元;2、护工唐开绪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田芳垫付了护理费3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被告田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田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后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在2015年4月21日再次摔倒,加重伤情,第二次治疗后才去定残,所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对赔偿明细意见:医疗费10834.13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20元/天;××赔偿金认可24852元/年×11%×5年;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超过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田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礼秀提交的证据,被告田芳、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4、7、8,无异议,认可。证据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对其他鉴定结论也不认可。证据5,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清单及门诊病历,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这不是伤者和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花去的费用。对于被告田芳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礼秀、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认可。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礼秀、被告田芳经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刘礼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7、8,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张某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张某对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进行了说明,二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6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宜都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宜都市泰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田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且原告与被告田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田芳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到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核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礼秀就诊情况,对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分管医疗副院长王云和骨科医生赵江宜进行询问,并调取了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礼秀的CR诊断报告,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5时55分许,被告田芳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都市陆城城乡路由宜都大酒店方向往北山超市方向行驶,行至搪瓷厂门前路段时,撞倒沿机动车道对向步行的原告刘礼秀,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田芳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住院4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759.73元,门诊医疗费442.30元。出院诊断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髁骨折、轻度贫血、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行右上下肢功能锻炼,半月来院复诊复查右肱骨X片、右膝关节X片、胸部X片,全休两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宜都市中医医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复查,共用去门诊医疗费586.10元,2015年2月6日在宜都市泰康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药费46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44.9%,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36.6%。2015年5月28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芳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202.0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42.30元,原告未主张)、护理费3800元,合计12002.03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田芳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礼秀因与被告田芳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刘礼秀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9759.73元、门诊医疗费632.10元,合计10391.83元,被告主张已赔偿原告的门诊医疗费442.30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合计14734.1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摔倒致使骨折加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二被告对原告的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的评定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为26094元(24852元/年×5年×21%);2、护理费7083.90元(90天×78.71元/天);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刘礼秀突遇车祸,造成××,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37177.90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14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53312.03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田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无过错原则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被告田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田芳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田芳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辩称不予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其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7177.90元,合计47177.9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734.13元(14734.13元-1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田芳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1400元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田芳按责任比例承担。所以,被告田芳应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4907.30元[(4734.13元+1400元)×80%],余下2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田芳已经赔偿原告12002.03元,扣除原告田芳应赔偿的4907.30元,余下7094.73元系原告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0083.17元(47177.90元-7094.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礼秀各项损失40083.17元;二、驳回原告刘礼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刘礼秀负担57元,被告田芳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