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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红与被告重庆信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红,重庆信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395号原告:刘丽红,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李忠峰,原告之夫,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号。被告:重庆信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号2单元33-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7056-2。法定代表人:梁正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红与被告重庆信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受理该案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因被告管辖异议成立而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峰、被告信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间,但未能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红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教育咨询工作,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不履行前述义务,2014年7月24日,原告被迫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19.6元。被告信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为被告从事延揽学生在被告处进行培训的工作,截止时间为同年7月24日。2014年5月21日、6月21日、6月26日、7月21日、8月23日、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正康从其个人账户上,分别向原告付款1727.4元、2178元、36元、2460元、2359.9元、674.73元。对前述款项,原告主张系包括提成在内的工资,支付方式为下月支付上月工资,被告主张仅为有业绩才发放的提成款。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渝中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57.9元。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前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455.2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申请经济补偿金仲裁的同时,另案向渝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判断双方系全日制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2014年7月工资749元、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77.1元(其中2014年4月加班工资为662.1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原告举示三份《家教咨询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补课费收据影印件,及一份2014年6月份综合款项明细单影印件,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家教咨询服务协议书》和补课费收据落款时间在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24日之间,或为原告代表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补习服务合同,或为原告代表被告开具的收费凭据;综合款项明细单记载内容为基础款项、补发4月培训补助、5月费用核算款项等。被告质证以原告未举示原件而不认可前述证据之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原告所举示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庭审中,针对被告就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付款仅为业务提成款的主张,本院限期要求被告举示计算依据,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逾期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业务范围,可以判断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动。至于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常理而言,用人单位的管理具有单向性的特点,如考勤、业绩考核等,相关材料不会交由劳动者持有,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及劳动政策既无此规定,现实中也不存在此种通行做法,故原告作为普通工作人员,难以就接受管理举证。此外,本案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付款来看,一方面集中在每月下旬,具有周期性的特点,与工资按月支付的情况相吻合(年薪制除外);另一方面,被告对其付款纯属业务提成款的主张,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前述评判,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双倍工资的给付义务,时间从原告入职满一个月后起算,即从2014年5月1日起,截止至同年7月24日。关于工资标准,如前所述,可根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定,且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下月支付上月工资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采纳。此外,原告另案所申请的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双倍工资还应包括被告尚欠的2014年7月工资749元、20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15元,总额共计10572.63元(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工资2178元、36元+2014年6月工资2460元+2014年7月工资2359.9元、674.73元、74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15元)。原告请求金额超出10572.6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信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丽红20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72.63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信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易圣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