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则芳、杭冬兰等与王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725号申请执行人王则芳,村民。申请执行人杭冬兰,村民。申请执行人杭冬云,村民。被执行人王迎春,村民。申请执行人王则芳、杭冬兰、杭冬云与被执行人王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东唐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则芳、杭冬兰、杭冬云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12000元,并保证余款在2015年年底前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12000元,并保证余款在2015年年底前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唐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保证书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厚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