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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鲁文贤与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裕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鲁文贤,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梁国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盛平,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群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好,公司员工。原告鲁文贤不服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安市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文贤,被告六安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曹盛平、朱家萍,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六安市住建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六建法函(2013)237号《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关于“皋城公馆”地块拆迁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同意恒远公司“皋城公馆”地块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六建法函(2013)237号《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关于“皋城公馆”地块拆迁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公章虚假,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被告已多次为第三人办理延期批复,属违法行政,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延期批复。原告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1、该许可证2010年9月26号颁发,有效期一年,已经过期无效;2、根据《安徽省城乡建设条例》第33条,基于该许可证做出的一切行政行为均是违法无效的;四、南师大鉴定书一份,证明:237号延期批复系伪造公文印章,违法无效,公章不是建委的公章,延期批复也是假的;五、六拆裁字(2014)1号拆迁裁决书一份,证明:与237号延期批复印章不一样,电子印章与实体印章应该是完全一致的,不可能不一样。被告辩称,一、第三人依法取得六安“皋城公馆”地块拆迁项目拆迁许可证,由于部分拆迁户与开发企业协商没有达成协议致拆迁延期,基于拆迁现状及相关规定客观上需要延期,被告作出的延期批复合法。二、原告质疑的公章不同,因为一份为纸质印章另一为电子印章。三、被告的作出的延期批复已通过网上予以公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一、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企业法人信息;二、挂牌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三、发改审批备(2010)19号文件,证明:第三人拟开发的“皋城公馆”项目已获得六安市发改委审批;四、住建规(2010)24号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拟开发的皋城公馆项目已获得规划审批;五、拆迁补偿方案,证明:第三人对拟开发地块制定了拆迁补偿方案,具体落实拆迁补偿事宜;六、银行资信证明,证明:第三人为拆迁涉案地块向银行存入了足够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七、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了建设项目需拆迁的范围、面积、拆迁单位、拆迁期限及发证机关,并加盖了发证机关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八、金安区人民法院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九、拆迁延期申请及批复四份,证明:1、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被告申请延期;2、2013年6月25日六建法函(2013)237号批复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第2款、《安徽省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8条、《行政许可法》第50条。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意见,没有新的陈述。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延期申请,被告没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被告的延期批复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许可证过期无效不能成立;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网络办公的批复打印件与实体印章有一定差异,网上的批复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原告的认为没有依据。第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为第三人前期工作,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证据七、八是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合法行为和判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三、四、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公章有效。经审理查明,恒远公司在竞得六安市温州建材大市场周边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手续后,2010年10月22日,市住建委向恒远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恒远公司因拆迁未能如期完成多次向市住建委申请延期。恒远公司因拆迁许可期限将于2013年6月20日到期再次向市住建委申请延期。市住建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六建法函(2013)237号《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皋城公馆”地块拆迁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2014年7月16日,鲁文贤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市住建委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鲁文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鲁文贤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市住建委2013年6月25日为恒远公司作出的六建法函(2013)237号《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皋城公馆”地块拆迁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本院认为:市住建委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职权。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须经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原告诉称不同文书公章不一致性,该事实已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中予以确认并无违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文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芜审 判 员  卫景文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