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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孝木,代淑华与左明慧,李宜繁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木,代淑华,李璐宏,李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96号原告李孝木,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代淑华(李孝木之妻子),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璐宏(二原告之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李某某,女,200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住丰都县。被告暨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明慧(李某某之母亲),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丰都县。原告李孝木、代淑华诉被告李璐宏、李某某、左明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木、代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但盛刚,被告暨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璐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木、代淑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璐宏系二原告之女,被告左明慧系二原告之儿媳,被告李某某系二原告之孙女。2002年4月,原告代淑华与重庆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代淑华购买重庆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路X号附X、X号房屋,同年4月8日,原告代淑华已缴纳首付款65520元。因按揭贷款的需要(须有固定工作),原告代淑华(2003年2月)与重庆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将原购房合同的购买人变更为其子李凌(丰都县司法局职工)名下。后因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办理成功,原告代淑华先后于2003年、2014年两次将该房屋尾款全部支付给了重庆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3月13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产权登记在李凌(二原告之子,被告左明慧之夫,被告李某某之父)及被告李璐宏名下。2014年4月5日李凌去世后,原、被告为诉争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决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路X号附X、X号房屋(306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属二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左明慧辩称:被告左明慧与二原告之子李凌于2008年1月24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生育被告李某某。诉争房屋系李凌出资购买,且房产证权利人登记为李凌及被告李璐宏,不属于二原告所有。法院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璐宏书面答辩称:诉争房屋,即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路X号附X、X号房屋(306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出资人和实际产权人属二原告。法院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孝木与代淑华婚后生育有子李凌、女李璐宏。2008年1月24日,李凌(2014年4月5日去世)与左明慧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生育女李某某。2002年4月8日,代淑华与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代淑华按揭购买重庆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路X-1号砖混结构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46.80㎡),总价款为177840元。同日,代淑华缴纳了购房款65520元。后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必需买受人有固定工作才能办理,经代淑华(2003年2月14日)与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二原告之子李凌(丰都县司法局干部)。2003年2月14日,李凌与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除买受人变更为李凌外,其余内容与代淑华和重庆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2003年2月15日,李凌出具说明书载明:“2003年2月14日以我的名义与史明签订的购买朝华公园X-1号门面的合同,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是我的父母亲,原合同也是以我的母亲代淑华名下购买的,后因按揭贷款须由有固定工作的人的名字,银行才贷款,所以才重新改为以我的名义购买,但此产权属于我父母所有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特此说明,李凌,2003年2月15日”。2003年2月28日,代淑华以李凌的名义向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购房款12320元。后因种种原因,该房按揭贷款未能办理成功。2014年2月27日,代淑华通过自己在中国银行丰都支行账户1088267XXXXX给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涪陵中山东路支行账户1130013XXXXX转账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2014年3月13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证权(306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47.46㎡,登记的权利人李凌、李璐宏),现诉争房屋(实为门面)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路X号附X号、附X号。另查明,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代淑华将诉争房屋(门面)出租给谭定华使用,年租金2100元;从2011年4月27日起2014年4月26日止,代淑华将诉争房屋(门面)出租给儿媳左明慧使用,年租金60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李孝木将诉争房屋(门面)出租给杨菊霞使用,年租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说明书、收据、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门面租赁合同、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讼争的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路X号附X、X号房屋(门面),现虽然登记在李凌及被告李璐宏名下,但实为二原告以李凌的名义购买,且实际出资人属二原告,有李凌生前的说明书、购房款银行转帐依据、产权登记给李凌和被告李璐宏共有,以及被告李璐宏的辩解理由等证据为证,且购买房屋的事实(过程)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即原、被告讼争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路X号附X、X号房屋(门面)属二原告所有(原告代淑华在与原告李孝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门面);被告李某某、左明慧辩解,诉争房屋系李凌出资购房,应确认属李凌及被告李璐宏所有。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尤其是为何登记给被告李璐宏共有),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某某路X号附X、X号(两房合一)门面房一间(306房地证2014字第01936号,建筑面积47.46㎡,登记的权利人李凌、李璐宏),属原告代淑华、李孝木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代淑华、李孝木负担(自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