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月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杜志杰,××××年××月××日生育次子杜志强。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一直分居至今。为解除原告的痛苦,原告要求长子杜志杰、次子杜志强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诉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杜志杰,××××年××月××日生育次子杜志强。…原告杜某对身份关系的证据是2014年5月4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明不能说明原、被告间系夫妻关系…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子女情况;2、夏邑县郭店乡孟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杜某与王某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没有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证明),与原告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杜志杰,××××年××月××日生育次子杜志强。原告杜某曾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以及次子杜志强抚养费。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子女虽系双方的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长子杜志杰,现已满十八周岁。次子杜志强以随原告杜某生活为宜。原告杜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育费,是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杜志强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承担子女抚育费;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鹏审 判 员 蒋 朕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