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至30日间,在本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多次容留顾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上址再次容留顾某某、杜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顾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杜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