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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斌与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斌,男,汉族,,甘肃榆中人,住榆中县,无业。被告何建军,男,汉族,甘肃榆中人,住榆中县,农民。原告王斌与被告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8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8日还款,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何建军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止,并约定逾期偿还,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2%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款凭据一份、收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但该数额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军偿还原告王斌借款58000元,承担违约金2555元,合计60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