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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州恐龙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沈根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恐龙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沈xx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常州恐龙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芸,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原告常州恐龙园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经营的天宁区红梅九泰宾馆(该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1月4日经工商核准注销)自2014年1月即开始进行业务合作。2014年6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华恐龙园景区门票的优惠价格,用于支持被告客房捆绑使用;每月5日前统计被告上月客人入园人数,每月10日前原告将发票与兑换凭证送至被告,被告在当月28日前将上月门票款汇至原告账户;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结清门票款,至今尚拖欠原告门票款2033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票款203315元,及此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上述门票款203315元应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票款193315元,及此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天宁区红梅九泰宾馆(以下简称九泰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1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该宾馆原经营者为被告。2014年6月,原告与九泰宾馆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九泰宾馆为乙方,:自2014年6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中华恐龙园景区门票的优惠价格,用于支持乙方客房捆绑使用,甲方门市价格为230元/人,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价格为185元/人;乙方参与此项捆绑活动的客人凭乙方提供的有效入园凭证,至甲方团体事务处办理相关入园手续,有效凭证必须填写完整;乙方2014年上半年度已交保证金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5日前统计乙方上月客人入园人数,每月10日前甲方将发票与兑换凭证送至乙方,乙方在当月28日前将上月门票款汇至甲方账户;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了明确约定。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统计了被告于2014年6月、7月所消费的门票款,其中六月份总金额为136925元,7月份为145040元,原告将统计信息交付被告,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储晶签收,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136925元及14504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被告向被告两次汇款,金额分别为136925元及145040元,并在汇款凭证附言载明“6月份恐龙园门票、7月份恐龙园门票”。之后,原告对2014年10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使用的恐龙园门票进行统计,其中10月份共计843张,总金额为155955元;11月份共计241张,总金额为44585元;12月1日至12月6日总计13张,总金额为2405元,原告将上述数据制作书面账单并交由被告工作人员储晶签收。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三项金额的通用机打发票。同年12月27日,被告消费恐龙园门票两张,总金额为370元。自2014年10月份起至12月27日止被告消费的门票总金额为20331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发票、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九泰宾馆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九泰宾馆已经注销,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沈xx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往来事实,及储晶代表九泰宾馆签收发票及对账的事实,故本院对经储晶签字确认的门票款金额予以确认。九泰宾馆另消费的门票款370元由系统凭证及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门票款总金额193315元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恐龙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门票款193315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