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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逢明与武汉鑫益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逢明,武汉鑫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408号申请执行人:徐逢明。委托代理人:刘锴,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端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鑫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3-3号4楼。法定代表人:高渝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徐逢明与武汉鑫益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逢明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武汉鑫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人民币4517526元及诉讼费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48375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鑫益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武汉鑫益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期间,原判决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