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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巩其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其昌,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巩其昌。委托代理人:周微,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龙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亓传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其昌与被上诉人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其昌的委托代理人周微,被上诉人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当时任职总经理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公司其他员工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果自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巩其昌为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巩其昌自2011年7月6日后未到原告处上班。2011年9月26日,原告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巩其昌的劳动关系。2012年2月12日,被告巩其昌诉至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了莱劳人仲裁字【2012】第6号裁决,裁决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巩其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会议决议、劳动关系决定书、公证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巩其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被告巩其昌自2009年7月8日到原告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任总经理职务,其自身负有监管劳动合同订立的义务,应当知晓不签订劳动合同对自身权益的侵害,而被告巩其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予行使或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巩其昌与原告山东玉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自身,对于其要求的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巩其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上诉人巩其昌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无论任何理由,只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第二、巩其昌虽然是公司的总经理,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而且,被上诉人的人事工作由其他专人负责,巩其昌作为公司总经理,并没有参与人事管理的权利。第三,巩其昌作为总经理,履行总经理的职责要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而本案是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问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因此不能以巩其昌的总经理身份,就让其承担公司的过错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因此,无论什么原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律有限制性时效规定,双方诉求的争议发生时间为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巩其昌应该在2011年7月8日前维权,而巩其昌在2012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巩其昌的上诉及被上诉人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巩其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动部发【1994】360号)的规定,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聘任书证明,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已于2009年7月8日聘任巩其昌为该公司总经理,但用人单位的聘任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聘任书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单方作出的文书。而劳动合同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必须由双方签字或盖章方能生效。故聘任书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其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巩其昌本身有过错,一审法院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巩其昌为由作出判决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巩其昌2009年7月8日与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巩其昌在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时,可以请求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但巩其昌于2012年2月12日申请仲裁,在该期间内未发现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请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巩其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其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