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7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尚军,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江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李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江某对原告李某甲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为琐事争吵。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共同养育了一女李某乙,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家庭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修复感情、和好如初之可能,希望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夫妻感情,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