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72号原告钱某。被告涂某。原告钱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茂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被告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2008年领养一子钱太明。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争吵,严重影响家庭和睦。2013年5月我曾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处理,致我撤诉。现双方仍未和好,长期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涂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了解较多,现小孩尚小,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双方于2001年4月订婚,同年8月举行婚礼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系再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日领养一子取名钱太明。原、被告婚后至2014年以前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确已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进行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幼相识,彼此了解,双方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婚后十多年来夫妻感情较好,无根本性矛盾,说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双方确已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切实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与被告长期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那么,原告就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茂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冉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