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大桥东段时,因疲劳驾驶驶入逆向,与头东尾西停放于桥梁上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该车驾驶人闻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闻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大桥东段时,因疲劳驾驶驶入逆向,与头东尾西停放于桥梁上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该车驾驶人闻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闻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858.2元,被害人家属对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段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8日3时多,我驾驶东风牌重型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高阳县旧城大桥时有点犯困,感觉车颠了一下就失控了,我所驾车辆的左前角撞到了停在路上的大货车及货车边上的一个人,被撞的人当场死亡了。我叫了救护车并报了警。2、证人井某证言,证实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我车队的车,闻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案发当时车上只有闻某一名司机。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3时多,我开车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大桥桥东侧,发现现场一辆货车与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一个人倒在路上当场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案发事故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冀B×××××、冀B×××××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鉴定意见为闻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8、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段某、闻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9、驾驶人、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段某及其所驾车辆证照齐全。10、调解手续,证实被告人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闻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86858.2元,被害人家属对段某予以谅解。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梁 烨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尤凤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