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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丹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强与隆呈白灰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伊通满族自治县隆呈白灰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魏强,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隆呈白灰厂。以下简称“隆呈白灰厂”。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汪秀兰,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林,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魏强诉被告隆呈白灰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与被告隆呈白灰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强诉称:我与隆呈白灰厂的法定代表人汪秀兰的丈夫郭永林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一台柳州产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CLG835J1103212)和一台SEM65**型山工装载机抵账给我。我将两台装载机存放于隆呈白灰厂。隆呈白灰厂使用了上述车辆。2013年11月12日,我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我取得了上述两台装载机的所有权。抵债协议签订以后,我多次要求隆呈白灰厂返还两台装载机,但隆呈白灰厂拒绝返还。后我得知隆呈白灰厂已于2013年将两台装载机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我认为:一、我已取得了两台装载机的所有权,隆呈白灰厂拒绝返还车辆系无权占有;二、车辆系消耗性生产工具,隆呈白灰厂对车辆占有使用多年并租赁给他人使用,必定造成车辆磨损。因而我有权要求隆呈白灰厂支付车辆折旧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隆呈白灰厂返还两台装载机;赔偿装载机折旧损失15万元。现我请求撤回要求隆呈白灰厂赔偿车辆折旧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隆呈白灰厂辩称:对魏强所述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魏强所述的两台装载机确实存放在隆呈白灰厂。因厂子停产,已经有40天没有使用这两台装载机了。这两台装载机是隆呈白灰厂的合伙人张宝财从辽源市开回来并交给厂子使用的。至于车辆应否返还给魏强,应由张宝财决定。张宝财当时讲用厂子生产的白灰抵顶车款,当时车辆价格没有确定。隆呈白灰厂不同意赔偿车辆折旧损失。隆呈白灰厂承认魏强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魏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中,魏强撤回了要求隆呈白灰厂赔偿车辆折旧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抵顶账务联系单一份(均系复印件)。根据魏强的诉讼请求和隆呈白灰厂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隆呈白灰厂应否返还给魏强两台装载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无争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魏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本案的标的物即两台装载机取得了所有权,隆呈白灰厂占有、使用两台装载机没有法律依据,现魏强请求隆呈白灰厂返还两台装载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隆呈白灰厂辩称两台装载机应否返还给魏强应由张宝财作出决定,此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魏强请求撤回要求隆呈白灰厂赔偿车辆折旧损失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隆呈白灰厂返还给原告魏强一台柳州产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CLG835J1103212)和一台SEM65**型山工装载机。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海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