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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丹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94号原告:宣某甲,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宣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2015年9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某甲诉称:2003年12月24日,我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现已11岁,一直与我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感情就不好了。张某甲经常参与赌博。我们经常发生口角,张某甲经常打我。2011年4月,我与张某甲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他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和债务。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张某甲离婚;子女由我抚养,暂不用张某甲承担抚养费;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张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宣某甲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现已11岁,一直与宣某甲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口角、打架。2011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宣某甲的陈述、结婚证、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永宁路居民委员会及证人吴磊、张伟、王桂兰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本院询问夏金超的笔录。本院认为,宣某甲与张某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但张某甲离家出走4年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宣某甲的感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宣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另宣某甲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宣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宣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自2015年始,原告宣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的个人承包田归各自耕种收益;个人穿用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王庆江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