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2月21日1时20分许,驾驶鲁R×××××号大众小型轿车,沿菏泽市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5KM+650M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韩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4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