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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萍支行与龚建平、徐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319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萍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负责人盛东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德新,该公司员工。被告龚建平。被告徐静红。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惠萍支行)与被告龚建平、徐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惠萍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龚建平、徐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惠萍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龚建平偿还贷款本金55万元,支付利息9817.50元(算至2015年3月3日),并支付之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龚建平、徐静红为以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建平、徐静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龚建平、徐静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农商行惠萍支行(贷款人)与龚建平(借款人、担保人)、徐静红(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在最高债务限额不超过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可以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伍拾万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为合同所执行利率上加收50%;由登记在龚建平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沪太路1500弄16号5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龚建平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徐静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4日,农商行惠萍支行与龚建平对上述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最高债权数额77万元。2014年3月4日,农商行惠萍支行向龚建平发放贷款55万元,龚建平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借款后,龚建平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至2015年3月3日,结欠农商行惠萍支行本金5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45185元(算至2015年2月24日)、逾期利息1347.50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农商行惠萍支行因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商行惠萍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农商行惠萍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惠萍支行、龚建平、徐静红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龚建平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农商行惠萍支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依约享有向龚建平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龚建平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龚建平自愿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惠萍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商行惠萍支行诉请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建平、徐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萍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9817.5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萍支行对被告龚建平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沪太路1500弄16号5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98元,公告费60元,合计9458元(农商行惠萍支行已预交),由龚建平、徐静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施宏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佳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