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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陆靖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陆靖佼,陈骁青,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0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靖佼,女,1985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骁青,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靖佼。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陆靖佼、陈骁青、上海奕钠尔���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靖佼、陈骁青、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陆靖佼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第一条)。同日,原告与被告陆靖佼、陈骁青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陆靖佼合同的履行,被告陆靖佼、陈骁青愿意以其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是:《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陆靖佼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第一条)。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陆靖佼、陈骁青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办理任何形式的再次抵押。如违反本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或授信)提前到期(第二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陆靖佼、陈骁青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季浮动。本次贷款用途为个人展业(第一条)。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第二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陆靖佼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被告陆靖佼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陆靖佼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贷款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第二十九条)。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被告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用款企业承诺函》,声明对被告陆靖佼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陆靖佼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8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陆靖佼。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被告陆靖佼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靖佼、陈骁青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陆靖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75,041.17元;2、依法判令被告陆靖佼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667,202.53元、逾期利息46,226.77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陆靖佼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31,50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陆靖佼、陈骁青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弄XXX号1102(复式)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靖佼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1、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证据1-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陆靖佼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其他约定见合同;证据2-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据2-3、抵押登记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陆靖佼、陈骁青愿意以其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陆靖佼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3、用款企业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陆靖佼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个人借款借据;证据5、提款申请书;证据6、划款及扣收委托书;证据7、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靖佼发放贷款;证据8、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75,041.17元、利息667,202.53元、逾期利息46,226.77元;证据9、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靖佼、陈骁青、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陆靖佼、陈骁青、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陆靖佼、陈骁青、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靖佼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被告陆靖佼、陈骁青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用款企业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陆靖佼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靖佼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陆靖佼、陈骁青、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靖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475,041.17元;二、被告陆靖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667,202.53元、逾期利息46,226.77元;三、被告陆靖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陆靖佼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陆靖佼、陈骁青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弄XXX号1102(复式)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陆靖佼、陈骁青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靖佼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靖佼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靖佼追偿。案件受理费49,73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4,739.79元,由被告陆靖佼、陈骁青、上海奕钠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