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温素芬与安绍国、刘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素芬,安绍国,刘艳华,安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榆关法庭主办人案由附件主送当事人打印份数打字校对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温素芬,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53********,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榆关镇安庄村。委托代理人安玉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77********,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榆关镇安庄村。系原告长子。被告安绍国,男,1954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5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抚宁县榆关镇安庄村。被告刘艳华,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5********,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抚宁县榆关镇安庄村。被告安海明,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8********,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抚宁县榆关镇安庄村。委托代理人安春红,女,1982年3月19出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抚宁县牛头崖镇满井村。系安海明姐姐。原告温素芬与被告安绍国、刘艳华、安海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素芬及委托代理人安玉成、被告安绍国、刘艳华、安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安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安绍国三人闯进我家质问我踩他家青苗没有,我说没有。三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安绍国、安海明用拳头打我头部,刘艳华抓挠、咬我。后被人拉开。我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44.4元,误工费464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83.74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345.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绍国、刘艳华、安海明辩称,我们没有殴打原告,也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安绍国、刘艳华、安海明到原告温素芬家问青苗被踩的事,原告否认,继而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刘艳华与原告温素芬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温素芬受伤。原告温素芬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外伤、右上臂外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护理费42.2元×20天=844.4元,误工费42.2元×20天=844.4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经济合计8783.94元。上述事实,有抚宁县公安局榆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素芬与被告刘艳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刘艳华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艳华的赔偿责任。原告温素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素芬主张误工费4644.2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业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每天为42.2元,计算20天,为844.4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因原告温素芬未能提供被告安绍国、安海明参与厮打的证据,本院对温素芬要求被告安绍国、安海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素芬各项经济损失8783.94元的80%,即7027.15元。二、驳回原告温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XX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