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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锴与马磊、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锴,马磊,李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赵锴,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曾珊,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马磊,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倩,女,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马磊妻子。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锴诉被告马磊、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锴的委托代理人曾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磊、李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自2014年4月起,被告马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9日、7月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分别给被告马磊转账2000元、180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1500元。2014年4月25日、4月29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分别给被告马磊转账2000元、4000元。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马磊指定的银行卡上转账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总以会及时还款为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马磊偿还借款363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倩是马磊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磊、李倩未提交答辩。被告马磊、李倩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起,赵锴先后于同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9日、7月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马磊转款2000元、180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1500元。2014年4月25日、4月29日、6月16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向马磊转款2000元、4000元、600元;2014年6月16日,赵锴通过指定账户以转账形式再次向马磊转款5000元,上共计转款35900元。2015年3月19日,赵锴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经查找马磊、李倩无果后,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公告栏及马磊、李倩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号依法公告传唤马磊、李倩到庭应诉。马磊、李倩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诉讼中,赵锴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及赵锴、马磊间的短信及通话整理记录。同时查明,马磊、李倩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磊向赵锴借款3590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且有短信及通话记录佐证,马磊与赵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赵锴要求马磊归还借款偿还借款36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为35900元;要求李倩与马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马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锴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马磊、李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未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马磊、李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锴借款35900元;二、驳回赵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马磊、李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李远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