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海燕与吴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燕,吴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78号原告:赵海燕,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迅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光,无固定职业。原告赵海燕为与被告吴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燕以被告吴立光未按约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吴立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公司同事,也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但一直未还。2011年3月,原、被告因该借款在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广场发生纠纷至派出所处理,被告在派出所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利率为月2%,每个月月初支付;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之后,被告仅于2011年4月支付利息1000元,未再还款,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期间自2011年3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被告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故借款利息实际应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虽系借条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一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有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光返还原告赵海燕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立光支付原告赵海燕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赵海燕负担250元,被告吴立光负担76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立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金 婷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