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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舒登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登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登浦,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14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登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登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舒登浦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兰大一院住院部门口,趁闫某某不在之际,盗得闫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西马诺品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舒登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舒登浦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舒登浦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兰大一院门诊部后边的花坛处,盗得闫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西马诺品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照片,监控截图,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购车收据,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舒登浦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登浦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登浦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舒登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登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