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0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5月0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4月06日13时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瑞山后村村西,因土地纠纷,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董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得知后手持木棍赶至现场,董某某将董某甲摔倒在地,用木棍将董某甲右腿胫骨、左小腿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董某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左前臂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04月23日,董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被害人董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恶性较轻;所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人董某某与其四叔董仲杰于2014年11月交换所得,被害人因该土地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吵打,属无理取闹,被害人亦有相应过错;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6日13时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瑞山后村村西,因土地纠纷,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董某某之妻刘某某得知后手持木棍赶至现场,董某某将董某甲摔倒在地,后从刘某某手中夺过木棍并用木棍抽打董某甲右腿胫骨等部位。董某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左前臂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04月23日,董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刘某某(董某某之妻)证实,2015年04月06日中午,其给董某某打电话,董某某说他在村西边被董某甲拦住了,董某甲骂他。其就跑着往村西赶,女儿董某丙和董某乙也跟着其往西赶。到了一户人家门口,看到董某甲拿着石头往董某某身上砸,嘴里还骂着,其随手捡了一根长1米左右、直径大概4公分木头棍子朝董某某身边跑,董某甲用手抓住董某某的衣服和董某某撕把,董某某一甩就把董某甲甩倒地上了,董某甲还是不停地骂。董某某从其手中夺过木头棍子朝董某甲的右腿抽了几棍子。因为土地的事两家闹过几次。(2)董某乙(董某某之女)证实,之前,其爸妈跟董某甲因为土地纠纷打过一回仗。2015年04月06日中午,在家里其妈刘某某接了其爸董某某的电话,说董某某跟董某甲在路上打起来了。刘某某就领着其和其妹董某丙往打仗的地方跑,十分钟后跑到村西桑园不远处打仗的地点。董某某跟董某甲没好话的对骂,董某甲还不住地往董某某身上扔石头。其和董某丙上前拉董某某走,董某甲骂的话很难听,董某某就上前朝董某甲身上捅了一拳,接着把董某甲摔倒在地上,董某某一直在上摁着董某甲。其把董某某拉起来,董某某朝董某甲身上踢了好几脚。(3)董某丙(董某某之女)证实,在往现场赶的时候,刘某某从路边捡了根木棍。董某某跟董某甲没好话的对骂,骂着骂着他俩就撑架子打成堆了。其记得董某某从刘某某手里夺过木棍朝董某甲的腿上砸了一下子。(4)崔某某证实,打仗的地点在其家大门西边不远处,其在家听见外面有吵吵着骂的声音,救护车来了,才知道是董某甲被董某某打了。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开春的时候,因村西的一块土地,其和董某某打了一回仗。2015年04月06日下午1点来钟,其在村西电楼子处碰见董某甲骑着摩托车往西走,董某某骂其。其也骂他,并拿石头砸他。其追着董某某到了董某丁和他娘大门口西不远处时,董某某骑着摩托车拐弯看不见了。其寻思他走了就调头往回走,走了没几步,董某某手里拿着石头在前,他媳妇手里拿着根1米多长的木棍在中间,后面跟着他闺女。董某某用石头砸了其左小腿,其也拿石头砸他,董某某过来上身把其摔倒,然后从他老婆手里夺过木棍边骂边用木棍朝其右小腿处打了几下,其在地上骂董某某。打完后,董某某一家就走了。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04月06日中午,其干完活回家,在村西电楼子处南北路上,董某甲在后面用石头追着其砸。期间其给其对象刘某某打电话说,其在村西被董某甲拦住了,董某甲追着其用石头打。其停下车,董某甲追到了其摩托车跟前,其上前跟董某甲撑架子打了起来,其把董某甲摔倒在地上,在董某甲身上摁了一会,他不挣歪了,其起来就走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董某甲伤情情况。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董某甲于案发当日报案称其被董某某用木棍打伤。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04月20日决定对董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董某甲身体,致董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所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人董某某与其四叔董仲杰于2014年11月交换所得,被害人因该土地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吵打,属无理取闹,被害人亦有相应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曾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案发当日,双方相遇后先发生相互辱骂,继而发生厮打,最后被告人董某某才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董某甲下肢并致董某甲轻伤后果,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持木棍对已上年纪的被害人董某甲实施殴打,致使董某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恶性较轻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供认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斌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审判员 王敦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