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崇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崇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1070号罪犯刘崇波,男,1978年5月1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1)南中刑初字第41号刑���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崇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7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刘崇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崇波患抑郁症,系病犯。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老病残鉴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崇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崇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34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