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寇义林与怀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姜卫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卫东,怀来县医院口腔科主任。上诉人寇义林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寇义林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寇义林到怀来县医院挂号口腔科要求对牙齿进行洁治,医生接待后,首先让原告寇义林拍牙齿断层X光片,接诊医生看片后说:“你有三颗牙齿已损坏,已经没有用了,一会洁治后给你拔除吧”,原告寇义林说:“我也不懂医学,你仔细检查诊断一下,医学规定要求确需拔除的再拔”,随后医生进行了洁治和拔牙手术。日后原告寇义林到镶牙的医院,检查准备镶牙,医生看片后检查后说:“你最近拔除的牙齿,其实用不着拔,拔除了真有点可惜了”。怀来县医院误诊误拔了原告不可再生的恒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人身损害。怀来县医院一直以热情的服务,精湛的医疗水平,赢得人们的青睐,特别是近年来新一届领导班子上任以来,基础设施的大量投入,人才的引进,成为我们怀来县乃至周边地区一流的医院,我是由衷的敬佩的,一直是我患病就医首选的医院。事情发生后,家属说:“人家无意的一时疏忽,拔掉的牙,你再找也安不上了”,我徘徊数日,无奈的我选择了诉讼,其一,使我因此事遭受损失能依法得到赔偿,其二、以此引起医院医务人员,进一步提高责任心,提高业务水平,严格依照各项医疗规定热情服务,减少医疗过错发生,争创一流医疗标准。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过错的拔牙手术,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身体伤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13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怀来县医院辩称,答辩人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无不当,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5日原告到我院就诊,主诉左上后牙不适、疼痛。经医生检查诊断为:患者全口中度牙周病,16残根、17Ⅱ度松动,26残根,27Ⅱ度松动,28Ⅲ度龋坏。经X线提示16/26残根,17、27根尖周炎,牙槽骨吸收至根尖部,28Ⅲ龋坏。当下主治医师为原告采取了全口洁治,并经过原告同意将应当拔除的26、27、28三颗牙齿全部给予拔除。答辩人所采取的上述方式为原告治疗并无不当,即符合相关的诊疗规范,又有医学依据可以考证,无任何过错可言。原告诉称后来一个镶牙的医生告知他,拔除的牙其实不用拔,拔除了有些可惜。就仅凭着这么一个镶牙医生不负责任的一句话,就认定答辩人治疗有过错,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对原告给予赔偿,这未免太一厢情愿了吧。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有过错,应当对其给予赔偿。那么,首先应当由有权机构对答辩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给予认定,或者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现在原告什么依据都没有,就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给予赔偿,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法庭应当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原审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寇义林到被告怀来县医院口腔科就诊,按照被告提供的电子病历显示,原告病史摘要为:患者全口中度牙周病,16残根、17Ⅱ松动、26残根、27Ⅱ度松动,28Ⅲ度龋坏。X线提示16、26残根,17、27根尖周炎,牙槽骨吸收至根尖部,28Ⅲ度龋坏。处理:全口洁治,经患者同意拔除26、27、28。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磨牙拔除术及牙齿洁治,共收取了原告治疗费用合计515.05元,其中磨牙拔除术共发生费用183.05元,电子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显示拔除的牙齿为26、27、28号牙,而实际仅拔除了27、28号牙,26号残根并未拔除。2015年1月9日、10日,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修复科就诊,检查结果为拔牙离、残根牙根分离、Ⅰ°松、龋坏、余牙未及明显松动,拔除、牙体修治;建议外科拔除、择期修复。2015年1月26日,原告又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及建议为左上磨牙缺失,需行上颌窦提升手术+种植修复手术费60000元。原告在北京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41元、交通费105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人身及物质损失1255.06元,首次种植义齿医疗费误工费等79941.23元、义齿使用期满更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79941.2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191137.52元。原审认为,原告寇义林到被告怀来县医院就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亦提供了相关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医疗合同关系成立,若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28号牙可以修治不必拔除,27号牙是没病的恒牙却被被告误拔了,而应该拔除的26号牙被告却未拔除,且被告在诊疗活动中违反相关医疗规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28号牙是Ⅲ度龋坏的智齿应当拔除,27号Ⅱ度松动,按照本院的医疗水平应当拔除,且原告在拍片后亦交纳了拔牙费用,应视为同意拔除,26号牙应当拔除而未拔除,属于漏拔,为了便于纠纷的解决,如果原告同意调解,可以补偿原告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意味着患者在医疗纠纷中应当举证证明医方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方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且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7号、28号牙齿不应当拔除,而27号、28号牙齿是否应当拔除即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由专业技术部门作出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明示,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亦不同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收取的原告26号牙齿的拔牙费用,因未进行拔除应当予以退还,还应赔偿原告在北京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来县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寇义林拔牙费用139.05元、赔偿医疗费141元、交通费105元,共计38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寇义林不服,认为被上诉人实施手术未签订书面同意书,伪造篡改病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医疗鉴定不能的后果误判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司法公正,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寇义林、被上诉人怀来县医院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寇义林到怀来县医院就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医疗合同关系成立,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自己的27号、28号牙齿不应当拔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审中法庭明示了双方的举证责任,怀来县医院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寇义林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休庭后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和认为被上诉人实施手术未签订书面同意书,伪造篡改病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医疗鉴定不能的后果误判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司法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实施拔牙手术过程中,虽与其未签订书面实施手术同意书,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费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交费项目中有洁治、磨牙拔除术、牙面光洁术等相关费用,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实施拔牙手术的医疗服务合同。其次,上诉人在诉讼中所列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上诉人的27、28二颗病牙是否应当拔除和后期治疗牙齿所需费用及后期治疗应当采取的治疗措施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且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有侵权损害的事实,以此确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上诉人在二审休庭后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所提出中止审理的内容也与本案确认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寇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武 岳++5°+5°+++5°+ 来源:百度搜索“”